当事人:南丹县现代医院。
经查明:当事人在用的1台全数字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型号:CZXL-38H,产品编号:512111152034)和1台电子血压计(型号:HEM-810A,编号:20161252883LF)未经检定。当事人于2015年2月份购买上述普勒超声诊断仪,2015年4月份开始使用;于2018年3月份购买上述电子血压器并使用。当事人因自身疏忽,没有对在用超声诊断仪和电子血压器申请定期检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8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超声诊断仪和电子血压器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5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院长林俊锦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超声诊断仪和电子血压器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5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B超机操作医生何祖凤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超声诊断仪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B超机使用登记本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超声诊断仪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器械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苏国森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事项。
证据七: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共6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超声诊断仪和电子血压器的事实。
本局于2018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丹工商质监告字〔2018〕3号)。当事人接处罚告知书后向我局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请求,因当事人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以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根据《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规定: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并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以及涉及上述四个方面用于执法监督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当事人使用的多普勒超声治疗诊断仪、电子血压器列入《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按照《医用超声诊断仪超声源检定规程》(JJG 639-1998 )的要求,超声诊断仪检定周期为1年;按照《无创自动测量血压计检定规程》JJG692-2010的要求,电子血压器的检定周期为1年。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超声诊断仪和电子血压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院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丹支行营业部
户 名:南丹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往来结算户
帐 号:2054 0101 0400 07984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南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6月2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