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操作规范
一、公共服务事项名称、性质
(一)名称: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二)性质:便民服务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公布)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3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至3%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3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3%至5%的幅度内确定。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四、实施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该《办法》1988年10月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18条。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五、实施范围和对象
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申请材料
无。
七、办结时限
无。
八、行政审批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机动、非机动渔、竹排作业收费
机动渔船 艘/年 80
非机动渔船 艘/年 60
竹排 艘/年 40
其他作业收费
鱼苗装捞 箩/只 5
搬缯网十平方米以上 张 40
搬缯网十平方米以下 张 20
徒手抛网 张 5
鱼、虾笼 个 2
河道鱼粱 个 40
大拉网 张 50
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使用鱼
鹰捕鱼 只/年 20
经批准专项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苗种及亲体(收购者亦按此标准)按价值 5%
经批准专项采捕、收购、运输、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按同类作业加收 100%
持临时许可证作业的按同类作业加收 30%
经批准的区外渔船,按我区同类作业加收 50%
从事珍珠养殖 亩/年 3
使用水面养殖 亩/年 3
从事网箱养殖 M3/年 0.5
鱼苗种检疫费,按鱼苗种价值 2%
逾期缴纳的,按征收标准每月增收滞纳金 1%。
九、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8—7213720;
投诉电话:0778—7215070。
附:1.公共服务事项流程图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