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于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文化素养和思想道德素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和途径,传播社会科学知识和理论成果、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资源共享、服务大众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制定促进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自主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兴办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宪法、法律基本知识;
(四)社会科学基础理论以及应用知识;
(五)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六)广西各民族和地方特色文化;
(七)健康文明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八)社会科学其他知识。
第八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举办社会科学论坛、讲座、咨询、培训、知识竞赛、展览、座谈会、演出等;
(二)利用场馆、常设展厅等公共场所和历史人文资源,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三)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制作和发布社会科学普及公益广告;
(四)利用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媒介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五)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每年五月第三周为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公众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正确方向、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伪科学、封建迷信和邪教学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下列活动:
(一)散布谣言;
(二)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
(三)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以及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信息;
(四)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村民、居民自我教育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由教育、科技、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文化、卫生计生、旅游、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成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规划、计划;
(二)提出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措施、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四)研究部署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制定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出版计划,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社会科学普及创作,编写社会科学普及读物,进行社会科学宣传,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落实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计划;
(二)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三)组织和推动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相关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和人才培训;
(四)指导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志愿者开展普及工作;
(五)承担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组织、支持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研究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把普及社会科学基础知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青少年身心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培养青少年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开设社会科学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社会科学知识专题讲座。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就业和创业培训内容,开展以职业道德、劳动纪律、权益维护等为重点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教育。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出版、发行计划,支持有关专家学者创作、编辑社会科学普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报刊、广播、影视等媒体应当开办社会科学普及栏目,制作社会科学普及节目,播放社会科学普及公益性广告,并做好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宣传报道。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利用网站、微博、微信等媒介生产、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针对村民、居民的需求,利用当地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等资源,开展睦邻友善、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健康生活、家庭美德、反对邪教、破除封建迷信等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时,当地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或者财政支持的图书馆、纪念馆、艺术馆、科技馆、博物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馆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的公共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平台作用,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公共文化场馆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为其他机构、团体或者个人在公共文化场馆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和支持博览会、交易会、展览会、纪念会等活动的承办单位,利用场馆、设施开展相关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车站、机场、码头、地铁站、宾馆、商场、银行、医院、影剧院、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利用宣传栏、公益广告、信息橱窗、电子视频等设施和载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结合企业文化建设,将社会科学知识作为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开展以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心理健康为重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有条件的可以面向公众开放企业社会科学活动场馆、设施。
第二十五条 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财政支持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应当结合研究成果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务员、文艺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媒体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等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长,积极参与社会科学普及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在图书馆、纪念馆、艺术馆、科技馆、博物馆、文化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场所增设普及社会科学有关设施和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应当设立固定的社会科学普及场所。
尚无条件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用于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擅自改作其他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场所设立社会科学普及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学校、研究机构,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公众开放其场馆、设施用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秩序或者非法侵占、破坏场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教育、文化、科技、卫生计生等场馆、设施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创建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产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民团体等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科学普及服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三十条 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兴办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对捐赠款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克扣、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资助、捐赠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款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区共享的社会科学普及网络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公开和共享。社会科学普及网络平台的管理由本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合作机制,支持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多领域、多渠道、多层次组织开展省际间、与东盟国家等的国际间交流与合作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工作,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库,建立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并开展相应培训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纳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范围。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志愿者等有关人员的社会科学普及著作、论文、调研报告、获得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奖励以及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其他业绩等社会科学普及成果,可以作为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改为其他用途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扰乱普及场馆秩序或者非法侵占、破坏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截留、克扣、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