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与调解操作规范
一、公共服务事项名称、性质
(一)名称: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与调解
(二)性质:便民服务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六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十六条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 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应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四、实施条件
无。
五、实施范围和对象
渔业生产企业、个人,渔船船主。
六、申请材料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料;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九、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8—7213720;
投诉电话:0778—7215070。
附:1.公共服务事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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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