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17〕31号)文件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本县实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着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提高依法治理的能力水平,积极推行我县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全面提高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推进法治南丹建设和实现“三区二城一县”目标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定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坚持分类规范实施。在全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分类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并探索符合各自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全县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规范做好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入社会律师领域的准入程序,积极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
三、目标任务
2017年底前县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四、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
1.县委、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责任主体,依托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设立法律顾问室,负责建立法律顾问队伍。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工作者、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应当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作为专职法律顾问,同时聘请法学工作者和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继续按照《南丹县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丹政办发〔2015〕75号)和《南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立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通知》(丹政办发〔2015〕113号)等文件精神执行。
2.法律事务较多的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法律事务较少的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乡镇党委和政府、县委工作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分别报县委办、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县委办和政府法制机构分别加强对下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3.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4.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为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调解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涉及党政机关的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法律事务的办理;
(6)参与法治宣传教育;
(7)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5.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6.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并明确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劳动报酬、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法律顾问聘用期满,可根据实际情况续聘。
7.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资源共享机制,县、乡同级党委、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党委、政府可以分别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8.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的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应邀列席聘任机关召开的有关会议;
(4)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待遇;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9.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其他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10.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1)完善党政机关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在提交党委、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查;
(2)对外聘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要汇总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外聘法律顾问可以围绕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加强调查研究,主动提出意见建议;办理党政机关交办的法律事项,一般应当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对其合法性负责,书面法律意见应当一事一结。
11.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二)建立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制度
1.县委、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并依照《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要求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本方案实施前已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公职人员,依据本实施方案承担职责、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本实施方案确定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2.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3.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4.党政机关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1.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少数偏远地方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的规定办理。
2.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规模较大的国有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可以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与经营管理需求相适应的专职企业法律顾问;规模较小的国有企业可以设立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与经营管理需求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企业法律顾问。
积极推进总法律顾问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发展需要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国有企业要科学界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承担的法律管控、法律服务、法律监督等职责,制定本企业法律工作规范和指引,明确工作内容、程序和手段方法,提高企业法律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3.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法律风险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4.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单位约定的其他权利。
5.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税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企业约定的其他义务。
6.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四)建立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制度
1.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国有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企业员工。
3.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4.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5.公司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法追究责任。
五、实施步骤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17〕31号)的要求,各乡镇、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时限要求完成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建立工作:
(一)2017年12月底前:县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二)2020年12月底前:全面形成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六、工作要求
(一)完善管理体制
1.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地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指导职责。
2.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3.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4.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
1.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本乡镇、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2.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全县各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考评制度,明确考评对象、考评内容、考评方式、考评结果运用等规定,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5.全县各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经费和公职律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参照法律服务的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国有企业要为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6.县委、县人民政府设立法律顾问专家库,推进律师人才信息库建设,为推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供人才保障。
7.县委、县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8.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实施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9.各乡镇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及本实施方案的规定,制定具体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