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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办〔2018〕45号关于印发《中共南丹县委巡察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南丹县委办       时间:2018-06-13 09:24:06       点击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察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中共河池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以及中共中央、自治区党委关于建立市县党委巡察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委实行巡察制度,建立专职巡察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乡镇、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察,实现巡察全覆盖。

各乡镇党委建立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一届任期内实现巡察全覆盖。

县委各部委,县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县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巡察制度,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开展巡察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 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新发展理念,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自治区党委、河池市委关于巡视巡察工作的部署要求,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巡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政治方向、准确定位;坚持统筹谋划、稳步推进;坚持发现问题、形成震慑;坚持紧贴基层、务求实效。

第五条 巡察工作纳入全县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坚持和完善县委负责,县委巡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县纪委、县委组织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巡察工作落实向自治区党委、河池市委巡视(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备案制度。巡察工作规划、年度和阶段工作计划和总结、重要工作安排、县委常委会和县委书记专题会议听取巡察情况汇报以及县委巡察机构负责人任免职等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党委、河池市委巡视(察)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七条 县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县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区、河池市巡视(察)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委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巡察工作。

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委书记担任,纪委书记担任常务副组长,县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县纪委和县委组织部相关领导、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组成。

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察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各乡镇、各有关单位巡察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和县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研究部署全县巡察工作;

(四)听取巡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六)向县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七)对县委巡察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设立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委巡察办”),为县委工作部门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县纪委。

县委巡察办主任、副主任按照县委工作部门正、副职配备。

第十条 县委巡察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和县委有关决议、决定;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

(二)向自治区及河池市巡视(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

(三)统筹、协调、指导县委巡察组开展工作;

(四)承担巡察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五)对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六)配合县纪委机关、县委组织部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对巡察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八)办理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县委设立巡察组,承担巡察任务。根据巡察任务和工作需要,组建专项巡察组,开展巡察工作。

县委巡察组向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县委巡察组的职责是:

(一)按照巡察工作的规定和县委、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开展巡察;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内容和方式权限开展巡察了解工作,发现突出问题;

(三)向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察情况;

(四)向被巡察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巡察情况,提出整改意见,会同县委巡察办督促被巡察党组织落实整改;

(五)对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处置事项及时移交,会同县委巡察办做好跟踪督办工作;

(六)配合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和河池市党委巡察组对本县的巡视巡察工作;

(七)办理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委巡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科级巡察专员和其他职位。

县委巡察组组长由正科长级领导干部担任,副组长由副科长级领导干部担任,巡察专员为领导职务。

县委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县委巡察组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巡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四条 建立县委巡察组组长库,人员由专职兼职巡察组组长、副组长构成,兼职巡察组组长、副组长从具备巡察工作人员条件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或者后备干部中选任。

第十五条 建立县委巡察工作人才库,人员从相关领域和部门的优秀专业干部中遴选,保持巡察骨干的相对稳定。

根据巡察工作需要,县委巡察办可以抽调巡察人才库人员参加县委巡察工作。

第十六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选配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巡察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十八条 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应当加强巡察队伍建设,加强巡察工作人员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符合巡察工作特点的考核、测评和考察办法,畅通巡察干部晋升、交流渠道。

注重培养和选拔优秀巡察干部,发挥巡察熔炉作用,把巡察岗位作为发现、培养、锻炼干部的重要平台,建立优秀巡察干部到基层挂职锻炼和年轻后备干部到巡察机构挂职锻炼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被巡察党组织在接受巡察期间成立巡察工作联络组,负责与县委巡察机构日常联络,承担巡察的协调配合、服务保障、整改落实、信息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巡察工作经费列入县纪委部门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巡察范围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委巡察组的巡察对象和范围是:

(一)县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县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乡镇党委班子及其成员;

(四)推动巡察工作向村(社区)、基层站(所)党组织延伸,指导乡镇党委对所属村(社区)基层站(所)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开展巡察;

(五)县委要求巡察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二十二条 巡察监督的内容。重点检查被巡察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尊崇党章、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和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执行党的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选人用人情况,紧盯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着力发现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

(一)党的领导方面,重点发现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上级党委决策部署不到位;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薄弱,政治引领不力,在大是大非和政治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旗帜不鲜明;对乡镇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领导不力、处理不当,影响基层改革发展稳定,给党的事业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团结、领导、动员、教育群众能力不足,战斗堡垒作用发挥不够等问题。

(二)党的建设方面,重点发现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正常,民主集中制原则执行不到位,党的组织不健全,组织生活制度不落实,班子不团结、违规决策、软弱涣散;党性党风党纪教育薄弱,党员理想信念动摇、宗旨意识淡漠;干部选拔作用工作导向不正确,违规用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以及干部日常管理监督不严格等问题。

(三)全面从严治党方面,重点发现“两个责任”落实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维护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等问题。

(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方面,重点发现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四风”问题屡禁不止;“雁过拔毛”、“小官巨贪”、“乡匪村霸”、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等问题;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懒政怠政不作为、违反政策乱作为、谋取私利妄作为、侵害群众利益胡作为,以及作风不民主、处事不公平、履职不廉洁、行为不守纪等问题。

(五)落实上级党委巡视巡察反馈意见整改和移交事项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六)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派出巡察组的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所辖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察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察。

 

第四章 巡察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县委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察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察乡(镇)或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察乡(镇)所辖的村(社区)或被巡察单位的下属机构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派出巡察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县委巡察组依靠被巡察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察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委巡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察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一)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重大问题;

(二)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

(三)被巡察党组织管理的重要岗位领导干部有明显严重违纪,可查性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及时查处能形成有力震慑的问题线索;

(四)被巡察党组织严重违反组织原则,领导班子软弱涣散,或者党政主要负责人严重不团结,矛盾公开化,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和问题;

(五)与巡察工作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和重大突发事件。

特殊情况下,县委巡察组可以直接向县委书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巡察期间,经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县委巡察组可以将被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察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督促其立行立改。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巡察工作启动前,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制定巡察工作方案、确定巡察任务并对巡察组组长、副组长授权。

第二十九条 县委巡察组进驻巡察前,应当向县纪委、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县委巡察组根据县委要求和巡察工作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巡察工作实施方案,报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县委巡察办应当提前将巡察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察党组织,协调安排巡察组进驻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县委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单位后,应当向被巡察党组织通报巡察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察了解工作。

县委巡察组对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三十一条 巡察了解工作结束后,县委巡察组应当形成巡察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察组的巡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委决定;县委书记专题会议应当及时听取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和巡察组、巡察办关于巡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线索汇报,研究并明确处置意见;县委常委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研究巡察工作,决定巡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委巡察组应当根据县委书记专题会议、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意见形成巡察反馈意见,及时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县委书记专题会议、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县委巡察组将巡察的相关情况通报县委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及其职能部门。

向被巡察单位反馈巡察情况前,县委巡察组应当将有关巡察情况通报其上一级党委。上一级党委应当派1名领导班子成员参加所属单位的巡察反馈会。

向被巡察县直单位党组织反馈巡察情况时,有主管部门的,县委巡察组应当将有关巡察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党组(党委)。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派驻(出)机构负责同志应当参加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的会议。

第三十四条 被巡察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收到县委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制定整改措施,细化整改任务,认真落实整改,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县委巡察办。整改未到位的,每月10日前报送整改工作进展和结果,直至突出问题整改到位。整改落实情况要在党内通报、向社会公开,接受党员干部群众监督。

被巡察党组织承担巡察整改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班子成员承担分工范围的整改责任,应当做到即知即改、立行立改、全面整改。领导班子要在巡察情况反馈后15日内召开巡察整改专题民主生活会,结合巡察反馈意见进行责任认领、深刻剖析、对照检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举一反三、吸取教训,建章立制、堵塞漏洞。

第三十五条 对巡察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县委或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县委巡察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及时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有关党组织或者职能部门。

第三十六条 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有关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等意见;有关组织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提醒、函询、诫勉或者提出组织处理等意见;有关党组织或者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县委巡察办。

第三十七条 对巡察发现的普遍性问题,根据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县委巡察办及时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研究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县委巡察办应当掌握移交问题线索办理和有关职能部门整改的进展情况,并予以督办。

第三十九条 县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巡察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县委组织部对近期或者正在接受巡察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考察时,应当听取巡察机构意见。

第四十条 县委巡察办和县委巡察组应当分别建立巡察成果运用台账,并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对整改工作进行评估、分类处置,并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察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一条 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对领导巡察工作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纪委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察工作。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察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接受被巡察单位的礼品、礼金、宴请以及各种娱乐活动安排的;

(七)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察组开展工作,认真抓好巡察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办理巡察移交的有关问题线索。

党员有义务向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六条 被巡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被巡察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县委巡察办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反映属实的,有关机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乡镇党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巡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县纪委会同县委组织部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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